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 相對人
- 立盈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銘祥、李璧岑及李玉美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5 日就其與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立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二審訴訟代理。本事件於97年4 月15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比例負擔該案而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費用計算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影本、收據正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 號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李銘祥、李璧岑及李玉美與相對人立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