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宇○○、酉○○、壬○○、申○○、辛○○、寅○○、地○○、未○○、丁○○、巳○、午○○○○、亥○○、庚○○、丑○○、乙○○、戊○○
-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辰○○、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被告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運才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戌○○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代 理 人 天○○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代 理 人 辰○○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有債務人之任職公司提出之民國( 下同)98 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 年11月23日製表) 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於93 年6月7 日與前配偶離婚,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陳前配偶目前失聯並未撫養其未成年子女,故債務人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三人( 三名幼子分別為87年次、89年次及91年次) ,有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所提出每月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15,000 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 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 元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七成二,足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且該更生方案曾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又若依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1,412元(計 算式: 依債務人97年度總所得424,013 元加上98年度應發薪資總額541,875 元、三節獎金3,000 元及年終獎金25,000元,再除以24個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5,000元及內政部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 不含臺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及其至少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9,829元x3/2=14,74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後,僅餘1,839 元可為一家四口酌留生活準備金,尚認合理。故堪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職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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