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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壬○○、吳東亮、癸○○、戊○○、乙○○、丁○○、甲○○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子○○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被告
    辛○○原名梁秋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原名梁秋菊. 代 理 人 陳國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庚○(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2 項及第6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98 年6 月1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3 日通知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7 日內,就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除債權人玉山、庚○( 台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第二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23.03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4.96%)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占債權比例0.38%)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同意與否;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23.34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10.2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占債權比例6.01%)分別於98年11月5 日、同年11月6 日收受通知後,均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本院所定7 日期間。是以,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答不同意,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6/9) ,且渠等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1,118,626 元/1,647,111元) ,此有本院98年11月3 日彰院賢民優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職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視為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一家五口收入來源及總額,僅債務人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及配偶平均每月20,000元,總計38,000元,此有債務人、配偶與子女95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與其配偶96年至98年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另,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高價值之財產,除須與配偶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外,所陳報之全家平均每月支出31,731元,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支出金額9,829 元計算一家五口之必要支出金額49,145元,足見已盡力減少支出。此外,債務人全家平均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支出31,731元,雖僅餘6,269 元,仍願再降低支出,與配偶協力提出每月清償8,000 元之更生方案,亦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是以,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認可。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其生活程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46.6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647,111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68,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81,695 │ 397 │ ├──┼────────────┼─────────┼────────┤ │ 2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384,495 │ 1,867 │ ├──┼────────────┼─────────┼────────┤ │ 3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79,313 │ 1,842 │ ├──┼────────────┼─────────┼────────┤ │ 4 │ 玉山商業銀行 │ 196,590 │ 955 │ ├──┼────────────┼─────────┼────────┤ │ 5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68,221 │ 817 │ ├──┼────────────┼─────────┼────────┤ │ 6 │ 庚○(台灣)商業銀行 │ 46,867 │ 228 │ ├──┼────────────┼─────────┼────────┤ │ 7 │ 聯邦商業銀行 │ 285,028 │ 1,384 │ ├──┼────────────┼─────────┼────────┤ │ 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 │ │ │公司 │ 99,000 │ 481 │ ├──┼────────────┼─────────┼────────┤ │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 │ │ │所彰化監理站 │ 5902 │ 29 │ ├──┼────────────┼─────────┼────────┤ │ │ 合 計 │ 1,647,111 │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二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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