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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博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之16號、同段2之34號、2之334號土地上面積1154點3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以其偏名新清發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彰化縣伸港鄉○○段新建工程廠房」,工期90天,工程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30萬元,分三期給付。伊依約在被告指定之土地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之16號、同段2之34號、2之334號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一棟總面積共1154點37平方公尺,並已在97年5月18日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全部酬金,然被告僅支付330萬元,餘款600萬元以六紙支票支付,然支票經換票後仍全遭退票,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建廠房工程,其中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2之16號土地上廠房面積759點37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2之34號土地上廠房面積67平方公尺、另坐落於同段2之334號土地上廠房面積328平方公尺,總面積共1154點3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其承攬關係積欠之報酬額600萬元,對於其工作所附之被告之上開新建磚造廠房,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積欠承攬報酬600萬元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照片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600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動產鐵皮屋廠房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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