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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號

異議人
菁埔團膳有限公司
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乙○○
人           28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864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且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亦不因原裁定附記誤載得再抗告而得再為抗告,故原裁定附註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亦不因此而合法。惟按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後,異議人誤對原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為抗告,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44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卻遭鈞院以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異議人係於98年1月24日於上開居所地址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異議人隨即於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8年2月3日提出抗告,應無逾期,然卻於98年3月24日收到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認抗告不合法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因其抗告並未逾期,原抗告法院之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居所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街12號4樓之3)由中南海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卻遲至98年2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乃以本院原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空言其係於98年1月24日始收受送達,其抗告並未逾期為由,指摘本院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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