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韋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1號 再 抗告人 韋旺企業有限公司(Weld Want Group Co.,Ltd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如再抗告狀(詳附件)。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84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之 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4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抗告理由,與再抗告人原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抗告理由相同,而本院就其抗告不足採信,已於裁定中詳述理由及判斷依據,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再抗告,又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自難認其再抗告應予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