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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吳永梁

  • 當事人
    甲○○原名陳淑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原名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已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故請求本院裁定為下列事項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原名陳淑英)主張其所負債務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16,985 元,其中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為5,051,000 元,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數額為866,985 元,又其名下資產價值總計2,416,897 元,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229-152 號及229-208 地號之土地各一筆、坐落高雄市○○區○○里○○路506 巷17號之房屋一棟、對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2,820元,及對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6,720元,此有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可認大致屬實。而債務人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18987 號核發支付命令,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惟債務人所有財產並未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揭聲請支付命令僅係請求確定權利之程序,尚非請求實現權利之程序,故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求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立法目的無關,且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目的更無影響,是債務人所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之請求,並非可採。復查:債務人之債權人尚未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公告現值僅2,416,897 元,而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數額已達5,051,000 元,故債務人之財產縱經拍賣,於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之後應無餘額,是以,於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亦無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必要,是債務人所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請求,亦非可採。此外,債務人雖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之請求,惟債務人就此「其他」必要保全處分之內容及必要性,於本件聲請狀內隻字未提,是本院尚從審認其必要性而予以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因其請求均無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而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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