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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判意旨,乃諭示法院於合乎要件之情況下,遇有聲請,即必須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154號、98年度執字第14054號及98年度執字第15374號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前述聲請人所稱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123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之強制執行事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衡諸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平均約新臺幣17,280元,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保全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助益不大;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之需,依法自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而得其公平。暨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而依法前開執行程序不得逾越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範圍執行,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虞。從而,本件並無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5日上午12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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