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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忠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2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成立調解,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後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調解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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