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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益旭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出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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