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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和京積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9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事件業經雙方訴外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命相對人陳報是否依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行使權利,如逾期不表示,本院將逕行發還擔保金,相對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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