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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請人
卜列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同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 號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協議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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