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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眾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南二路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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