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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長昇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瑩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4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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