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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請人
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一 審 裁 判 費│ 160,041元 │├─────────┼──────────┤│一 審 旅 費 │ 1,050元 │├─────────┼──────────┤│一 審 郵 費 │ 2,192元 │├─────────┼──────────┤│三 審 裁 判 費│ 216,528元 │├─────────┼──────────┤│合 計│ 379,81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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