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普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擔保金新台幣100,000 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 8號),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聲請人乃向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03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910號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16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349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 8號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