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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黃奎富即元懋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而簽發交付之支票五紙。詎料,屆期提示,竟以拒絕往來為由,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亦置之不理,經原告依法告訴被告黃奎富涉嫌詐欺,其當庭承認借款,惟佯稱要求分期償還,以獲得不起訴處分。但不起訴處分後,至今仍拒不付款,殊屬非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上開款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5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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