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李言孫
- 當事人乙○○、12號、甲○○、4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乙○○ 12號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餘由被告負擔確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十餘年前透過軍中同袍張大年認識原告,知原告自軍職退伍,領有退職金,多次向原告誑稱現代人凡事求神問鬼,命理諮詢服務係未來獲利契機,有心籌設易知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知堂公司),且預計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正式成立,基於與被告之多年交情且保證護利,邀原告入股,原告共分3 次繳交入股金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初於96年10月31日開立之認股證明書規定原告6 年內不得退股,因被告遲未成立公司,原告轉而要求退股,被告不同意退股,在原告要求下乃換發認股證明,將認股證明書重新換發,將原6 年不能退出之條件改為1 年內不能退出之條件,嗣經原告上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被告公司並無設立情形,乃要求被告依約退還股金遭拒,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入股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確有收到原告所繳之入股金250 萬元,但原告未滿1 年即要求退股,且誘騙被告更改認股書為1 年內返還股款,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濫用權利行為,且原告受有欺騙才同意換約,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緣原告知被告前曾獨資成立易微科技有限公司,對命理研究有興趣乃拜被告為師,並知原告將成立易知堂公司,即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要求入股,原先原告承諾要投資500 萬元,嗣因股市失利,僅投資250 萬元,其間原告向被告借款5 萬2 千元,又為何不扣除?又被告遲不設立公司,係因尚未購入房屋作為公司設籍之用,又公司法第139 條規定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款之義務,又公司法第第152 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且公司沒成立原告未繳足500 萬元業是原因,且公司籌設過程被告也支出273 萬7 千多元,原告要股款也應承擔虧損,必需等清算後才能取回股款,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之96年10月31日之認股證明書,該內容載明:茲有認股人乙○○身分證號碼(略),認有易知堂(命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中)之股份陸佰萬股之貳拾伍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認股人明確瞭解認購之股份壹年內不得退出、轉移、出售、典當、質押。壹年後如有退出、轉移、出售、點當、質押由公司以原價購回。由上開契約規範以觀被告收受股金後即應於一年內成立公司,否則如何於1 年後「公司以原價購回」,被告雖辯稱為原告所騙將原告先前認股500萬元且6年內不能退出之承諾書轉換成系爭承諾書,除為原告否認外,被告對受詐欺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查兩造均不爭執該承諾書為原告最後簽訂之認股書,且被告承認收到原告所繳股款250 萬元,應認該最後契約書有修改或廢止之前認股書之意思,且被告又抗辯稱兩人合夥投資且原告為發起人,對公司不成立所負債務要負責,豈可再向被告求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係發起人外,觀之兩造認股證明書,已寫明係認股,且附註1 載明:本證明書僅供認股人乙○○於易知堂(命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實領取股票之證明,難認係合夥契約,且契約書內載明總股份係600 萬股,以每股10元算,總認股金額達6,000 萬元,又豈是被告所辯稱因原告承諾之500 萬元未全數到位而不能成立公司,且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依公司法等有一定之程序,如發起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發起人全體同意訂立章程,收足股款,召開發起人會等,原告自承並未為任何成立公司之行為,僅辯稱公司成立需有營業所,需先購置一屋,與一般認知之公司成立要件已然不符,且所購之屋又登記在其自己名下,而非依法成立公司後登記為公司資產,均與常情違背,是被告又未能主張及證明公司遲未設立之理由,是被告是否意在籌設公司而募股即讓人生疑,且被告亦自承前有獨資經營有限公司之經驗,即不能辯稱不知如何籌設公司而生遲延之情事,被告遲至98年1 月9 日原告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系爭股款時,均無任何籌組成立公司之行為,應認該公司主、客觀情形均屬不能成立,公司法第150 條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250 萬元股金即屬依法有據,另被告主張原告借款52,000元,有借據及匯款單為證,原告亦不爭,被告訴訟中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原告請求之250 萬元即應扣除前開之52,000元為2,448,000 元,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4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房禦方法,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惠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