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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告
甲○○
被告
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及98年1、2月向原告在上海設立之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上海出口貨物金額人民幣169615.36元及購貨契約書編號P0000000-00模具一批之尾款人民幣30396.78元,經原告屢催,均拒不付款,原告發文告知被告如堅持違約須付清所有款項包括未出貨之庫存訂單金額約人民幣91608.42元,並以存證信函告之,被告除於98年4月7日付款人民幣57900.32元外,又於9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反稱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誣指,被告至今尚欠貨款及庫存貨款合計為人民幣23320.24元,約新台幣0000000.2元(以當時匯人民幣:新台幣約5:1),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2元及自98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係向上海設立之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貨物,原告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得向被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權人亦為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原告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向伊個人給付上開貨款,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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