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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恆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惠而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具狀提起反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已記明筆錄,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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