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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2年12月11日及62年3月16日,由原告分別以分割轉載及買賣為登記原因,信託移轉持分373分之171予被告。兩造間雖未立契約書約明被告應如何為信託財產之開發及管理行為,然被告亦坦承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原告有感於年事已高,對於信託財產考量作其他處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目│方公尺)│            │
├─┼────────┼─┼────┼──────┤
│1 │彰化縣員林鎮新員│建│150.77  │373分之171  │
│  │水段707地號     │  │        │            │
├─┼────────┼─┼────┼──────┤
│2 │彰化縣員林鎮新員│建│226.56  │373分之171  │
│  │水段709地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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