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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簡璽容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彰 化縣社頭鄉○○路○段151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該 廠房內之機台(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及機台以下合稱系爭工廠),租期至96年12月31日止,若租期屆滿未完成租約更新,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工廠至97年6月30日止。然系爭 廠房有屋頂漏水、電源線老舊、消防設備不足等情形,經原告公司之員工向被告公司之顧問謝義欽反應屋頂漏水及電源線老舊等問題,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認為使用者付費,應由承租人自行修繕,甚至未提供電源線之配置圖供原告代被告修繕,影響消防安全。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4年12 月20日自行檢修,彰化縣消防局於95年2月20日檢查合格,但於96年1月10日再次檢查不合格,並發出不合格限 期改善通知單予被告。然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於96年1月13日自行檢修,彰化縣消防局分別於96年4月19日、96年5月29日檢查不合格,並分別發出不合格限期改善通 知單予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自行檢修,於96年8月7日經彰化縣消防局檢查合格。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又自行檢修,彰化縣消防局於97年2月20日檢修不合格,並 發出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予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自行檢修,於97年4月2日經彰化縣消防局檢查合格。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又自行檢修,彰化縣消防局於98年1 月30日、98年2月17日及98年3月16日檢查合格。 (二)又系爭工廠曾於96年10月7日發生失火,檢察官誤會是原 告負責人乙○○之過失所致,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起訴,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乙 ○○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廠房確實有屋頂漏水及電源線老舊之問題,但原告已經通知被告,被告卻不予改善,置之不理,原告之負責人乙○○已經依正常之使用程序使用廠房及機器之電源線,復遵守相關之消防法規及電業法規,配合甚或出資進行由合發公司任場所負責人之消防設備及用電設備之檢測及維修,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使用人之義務,且有通知被告改善,已盡修繕之通知義務,故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並無過失,而判決乙○○無罪確定。 (三)原告為改善消防設備不足之問題,自96年1月12日起至97 年3月18日止陸續修繕,所支出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78,757元(後又改稱係584,820元,但聲明並未變更) ;另原告為改善電源線老舊之問題,自96年4月4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陸續修繕,所支出之金額則為237,993元。又 上開修繕均係被告身為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修繕義務,然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稱使用者付費,原告應自行修繕等語,原告不得以只好自行出資修繕,爰依民法第43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 (四)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為消防法第6條規定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1、被告下市後,其員工為自救,乃借用被告之關係企業健豐公司之名義,由健豐公司將被告所留之營業資源(如訂單 、原物料、半成品等)委請原告代工,以支付員工之薪資 及退休金。但因原告代工生產所需之部分原物料含有毒性,原告進原物料生產時必須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而原告 並無環保執照,兩造乃口頭約定由被告將其環保執照提供原 告使用,原告於進原物料時提供進貨資料予被告,再由被告 之人員蕭秀鳳填寫申報書向彰化縣環保局辦理申報,申報費 用則由原告支付。 2、彰化縣消防局函送之「消防安全檢查資料」記載,於97年 7月前「檢查記錄表」、「複查記錄表」及「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場所名稱」為被告公司、 「管理權人」為被告之董事長王林罕、「防火管理人」為 被告公司之管理課專員葉明雄。 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定「加雍公司向合發公司承租機器、廠房後,合發公司尚有 …堆放機器、原物料,約占廠房面積之一半,且合發公司 尚派員(共有3名,其中一名為謝義欽)駐守,…,故關於廠房之保全係由合發公司及加雍公司各出一半,…,業據合 發公司之顧問謝義欽證述屬實,…,足認廠房部分係加雍 公司與合發公司共同使用,非僅有加雍公司使用」。 4、被告之員工謝義欽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共危險案 件97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全廠房的機器都巡視 ,我主要是看機器有無保持在原來的位置點,我有看到機 器都在原處,也都有按照正常狀況運作」。 5、臺灣高等台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即加雍公司負責人)既依正常之使用程序使用廠房及機 器之電源線,復遵守相關之消防法規及電業法規,配合甚或 出資進行由合發公司任場所負責人之消防設備及用電設備之 檢測及維修,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使用人之義務」。 6、綜上,「實際」支配管理系爭廠房之人係被告,並非原告 。 (二)被告應負責系爭工廠用電設備之檢修及改善義務: 1、彰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區機電公司)於99 年1月26日覆鈞院回函表示:系爭工廠之用電場所名稱為被告公司,用電場所電氣技術人員為謝義欽,其公司只應謝義欽之委請代為檢測及紀錄。 2、彰區機電公司函送鈞院97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合發公司95年至97年電氣設備巡檢紀錄」記載,「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上所載「用電場所名稱」為被告公司、「用電場所負責人」為被告之董事長王林罕、「電氣技術人員」及「記錄人員」均為被告公司之顧問謝義欽。 3、依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及經濟部能源局99年2月3日函釋,用電場所之檢測義務人為實際管理該用電場所之人,亦即「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上登載之負責人。而系爭廠房用電場所之「電氣技術人員」為謝義欽,其執照號碼為台建電技中字第8226號。 4、依彰區機電公司工程師張永昌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500號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述:因為謝義欽是電氣負責人,所以報表上必須由謝義欽及被告公司蓋章,才能由謝義欽報送等語。 5、被告之員工謝義欽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500號97年1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全廠房的機器都巡視,我主要是看機器有無保持在原來的位置點,我有看到機器都在原處,也都有按照正常狀況運作」。 6、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被告(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既依正常之使用程序使用廠房及機器之電源線,復遵守相關之消防法規及電業法規,配合甚或出資進行由合發公司任場所負責人之消防設備及用電設備之檢測及維修,自難認有何違反善良使用人之義務」。 7、綜上,系爭工廠用電場所之檢測義務人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謝義欽,被告應負責系爭工廠用電設備之檢修及改善義務。 (三)原告支出關於「消防」及「電力」之費用,是否係係因新增設備所支出,或係因檢修暨改善所支出? 1、一安公司99年3月12日呈報狀稱,其公司於96年1月12日、9 6年12月3日及97年11月24日至原告公司進行消防檢修,其檢修項目是針對「消防器材」實施檢查,且檢修完後消防隊也復查通過等語。 2、依彰化縣消防局檢送之消防安全檢查資料及一安公司之報價單與統一發票所載,均係檢修之項目及費用。 3、依彰區機電公司檢送鈞院之電氣設備巡檢紀錄及該公司統一發票所載,均係檢修之項目及費用。 4、依彰區機電公司工程師張永昌於鈞院97年度易字第1500號97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述:其從96年初到97年初,共檢測3 次,主要是針對四個高壓變電站做檢測,雇主也只有要其作變電站的檢測。 5、系爭廠房之設備容量為1995瓩,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契約容量亦為1995瓩,94年7月29日減為150瓩,94年10月13日增為650瓩。又增減契約容量,因均在 設備容量範圍內,故只需提出申請,無需增加用電設備。6、綜上,原告支出關於「消防」及「電力」之費用,均係因檢 修暨改善所支出,並非因新增設備所支出。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429、430、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關於「消防」與「電力」之費用: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8號判決參照)。「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 之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義務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0號 判決參照)。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 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 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3、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賃契約書已載明承 租人係吉的堡補習班,其第一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後開房屋出租與乙方(吉的堡補習班)為店舖使用 而乙方承租之」,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系爭房屋係供承 租人為美語補習班使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 人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系爭房屋得為合法店舖 使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參 照)。 4、復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5、查依兩造於94年10月5日就系爭工廠租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首文約定「茲為租賃廠房暨設備,雙方訂立本租賃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上項之 電力費用(生產作業用):由甲方(被告,下同) 負責設置分 電表,乙方(原告,下同)按分電表顯示之實際用電量負擔電費。三、燃油費:乙方負擔燃油費及人員操作管理費。」,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相關人員於廠區作業時,必須 遵守甲方交付乙方之各項工廠安全防範作業規定(每項必須 由甲、乙雙方會同簽章認證,並作為本租賃契約之附件)」 ,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全廠之設備於點交乙方之前,必 須全部均能正常生產使用及運作,如有不能運作或生產使用者,應由甲方負責自費修繕妥當交付乙方。」。足見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工廠之目的,係為代被告及健豐公司生產產品之用,以供被告償還其員工之薪資及退休金,故系爭工廠必須有符合政府關於消防及電力法令規定之設備,定期檢修,若檢修不合格,必須改善經主管機關復查通過,否則,原告即不得進行工業生產,無法達到原告承租系爭工廠以供生產之目的,以擔保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輔助實現原告之利益,而此情為被告於其與原告訂約時即已知悉,自屬為達成原告代工生產之重要附隨義務,且為依法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負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及修繕系爭工廠使能正常生產使用及運作。茲被告不履行其保持及修繕系爭工廠消防及電力設備之義務,而由原告代其履行並支出相關費用,被告因而受有無庸履行其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 將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返還予原告。 6、復按出租人負有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應對租賃物為符合上開狀態之修繕,是被告為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應負責提供及維護系爭廠房之消防及電力設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五)系爭工廠遭命強制管理並不會影響兩造租賃契約之效力?1、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例「執行法院將執行 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 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04條、第111條及第109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104條規定「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 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第110 條規定「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及第109條規定「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2、強制管理既係以不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由執行法院所選任之管理人實施管理,以管理所得之收益清償債權之執行行為,而所謂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標的物或權利之性質加以利用或改良。因此,強制管理並非改變不動產原先租賃之性質,而是在於使管理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收益」權限,並不會影響原先租賃關係之效力。 3、鈞院95年12月28日彰院賢執壬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將系爭廠房及其基地付強制管理,選任上海商業銀行為管理人,足見強制管理之命令僅針對系爭「廠房」及其基地,不及於「機器設備」。參以,原告與上海銀行於97年6月30日就系爭「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第二 條約定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拍定之日止;第四條第四款約定租賃物之修繕及安全維護均由原告自行負責,第四條第五款約定原告因自行取得使用許可;第四條第六款約定上海銀行不擔保租賃物符合作為工廠使用之法定規定;足見上海銀行亦僅就系爭廠房行使「收益」權,並不負「廠房」之修繕、維護及原告合法使用系爭廠房所必須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而且,該租約之標的物不及於機器設備。依上揭說明,上開執行命令並不影響系爭租賃關係,使系爭租賃關係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於原告與上海銀行簽訂租賃契約後,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出租人之義務。 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亦認定「強制管理並非改變該不動產之原先租賃性質,而在於使管理人取得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收益權限,是原審法院雖於95年12月28日以執行命令就合發公司所有之不動產( 包含廠房、土地)命強制管理,惟上開執行命令不影響 加雍公司與合發公司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之租賃關係,亦不使該租賃關係當然解除或終止」。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94年7月間因退票而下市,已無生產行為,乃將 系爭工廠全部出租予原告,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自無權就系爭廠房、設備有實際支配管理行為,且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設備後,為其自身經濟利益而進行生產行為,自係消防法第2條所稱「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故原告所花 費之消防設備費用584,820元及電力設備費用237,993元,當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又原告承租系爭工廠進行塑膠皮料加工產業,原應自行具備環保、消防、電力等等諸多證照,但是原告如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僅要支出多筆龐大花費,更須耗時甚久,原告因而向擁有該相關證照之被告公司員工或被告公司員工所自組之健豐公司之員工借用,因此本件相關之消防檢查記錄表記載之防火管理人為「合發公司之管理課員葉明雄」,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為「謝義欽」,又因葉明雄及謝義欽均曾經是被告公司員工,所以消防檢查記錄表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上記載之「場所名稱」當然就是被告、而「管理權人」也就當然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林罕。惟此一借用證照行為,並不足以否定系爭工廠實係由原告實際進行「工業生產」之事實,故原告基於工業生產人的需求與義務,對於是否必須增設更多的消防設施與電力設施,係其自行評估之事項,應與被告合無關。至於謝義欽會尋視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係因為其為「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所有人,對於政府機關而言負有一定責任之故,要與原告為實際利用系爭廠房進行經濟生產之營利人之事實無關。 (三)再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租賃 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開宗明義約定「茲為租賃廠房及設備」,是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用於工業生產,被告僅是單純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出租人;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之點交義務,係使全廠之機器設備可正常生產使用及運作,至原告究係如何運用所承租之機器設備以發揮其生產效益,則與被告無關。而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雙方已會同現狀點交,兩造並未再特別約定何等程度的使用收益狀態,亦未特別約定出租人應為承租人裝設消防及安全設施;況事實上,被告交付原告之土地、廠房與機器設備已足供原告進行生產事宜,至於原告要如何擴充其生產規模,或應該通過政府機關諸多項目之檢查,因而必須增設更多的消防設施與電力設施,應係原告基於工業生產人的需求與義務,其所增設的消防設施與電力設施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要與出租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之被告無關。且原告亦自承曾於94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員工謝義欽,供被告向台電申請增 加契約容量,愈加證明有關原告基於工業生產人的需求與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因進行工業生產,為符合消防法規及電業法規,而支出之消防設備費用及電力設備費用,自無權請求被告負擔。 (四)另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關於「消防」及「電力」費用,是否係因新增設備所支出,或係因檢修暨改善所支出,亦有疑義: (1)原告主張其共支出消防設備檢修費用584,820元,然其所 檢附之發票均是記載「消防器材」及一筆「消防檢修申報」,再對照原告所檢附之二紙報價單,均載有「安裝費用」,足以證明原告所請求之消防設備費用58萬4820元,確屬「增設」或「檢修申報」,而非「修繕」,實與民法第430條所規定係以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不符。 (2)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電力設備檢修費用237,993元,然其所 檢附之發票中,係分別記載1筆「避雷器更換工程」、1筆「更換乾燥劑工程」、1筆「更換電力熔絲」、1筆「高壓搶修」、1筆「高壓設備改善」、另5筆均屬「檢測費用」。其中5筆「檢測費用」很明顯與原告所稱「修繕」無關 ,其餘「避雷器更換工程」、「更換乾燥劑工程」、「更換電力熔絲」、「高壓搶修」、「高壓設備改善」均屬原告為自己進行工業生產所必須,亦與民法第431條所規定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無關。 (五)本件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係屬對系爭工廠設備的「增設」或「改良」,而被告已於94年7月間因退票而下市,已無 從再利用該廠房進行生產行為,土地、廠房、設備亦等待法院拍賣中,是系爭工廠設備無論如何「增設」或「改良」,對於被告而言,均無實益,亦無助於提升租金價格,故被告就該工廠設備之增設或改良,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 (六)末查,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之「廠房」,業經鈞院以95年12月28日彰院賢執壬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命付強制管理, 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強制管理人,原告並於97年6月30日,另與強制管理人簽定「廠房租賃契約 書」。而強制管理人之職權包括對不動產之為「管理行為」及「收益」,又所謂「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標的物或權利之性質,加以利用或改良之謂,故本件原告主張所花費之消防設備費用及電力設備費用,自均屬對系爭廠房的利用或改良,當屬強制管理人應負擔之事項,原告實無權請求被告負擔。況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俱發生於96年與97年間,也就是發生在系爭廠房遭命強制管理之後,是縱然原告支出之消防設備費用及電力設備費用有助於提升租金價格,也是強制管理人受有利益,被告要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 (七)綜上,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既均為「檢修費用」,自應屬原告為自己進行工業生產而必須符合消防法規及電業法規,本是其實際進行工業生產之人所應承擔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30條所規定之「修繕」無關;更何況,原告亦從未依 民法第430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負責,故原告主 張所花費之消防設備費用584,820元及電力設備費用237, 993元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0月5日,就系爭工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94年10月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二)彰化縣消防局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8年3月16日止有對系 爭工廠作消防安全檢查及對不合格事項通知改善,並複查通過。 (三)一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安公司)於96年1月12、13日 、96年12月3、11日及97年11月24、27日,有至系爭工廠 進行消防檢修,並經彰化縣消防局複查通過。 (四)彰區機電公司於95年4月25日、95年10月12日、96年4月30日、96年10月9日、97年5月23日,有對系爭工廠作電氣設備之檢測。 (五)原告共支付一安公司關於「消防」費用584,820元及共支 付彰區機電公司關於「電力」費用237,993元。 (六)系爭工廠之用電場所名稱為被告,用電場所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係謝義欽,執照號碼為台建電技中字第8226號;另系爭工廠於97年7月前之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複查記錄表及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場所名稱」均為被告、「管理權人」均為被告之董事長王林罕、「防火管理人」則為葉明雄。 (七)系爭工廠電力設備之容量為1995瓩,被告於90年11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契約容量亦為1995瓩,94年7月29日減 為150瓩,94年10月13日增為650瓩、而增減契約容量,因均在設備容量範圍內,僅需提出申請,無需增加用電設備。又系爭工廠原用電戶名為被告,97年8月19日變更為原 告,98年2月10日再變更為被告。再原告曾於94年10月6日匯款30萬元予謝義欽,供被告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容量為650瓩。 (八)系爭廠房於95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650 號強制執行事件,選任上海商業銀行為強制管理人。 (九)原告與上海商業銀行於97年6月30日,另就系爭廠房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 (十)原告負責人乙○○因系爭工廠於96年10月7日失火,經檢 察官以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500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廠依規定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高、低壓用電設備之義務,是否屬於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所應負之 交付並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二)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否均屬系爭工廠因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高、低壓用電設備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廠房已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彰院賢執壬95年度執助字第650號命交付予上海銀行強制管理, 原告於系爭廠房強制管理期間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則出租人交付租賃標的物 、及於租賃期間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使用、及保持該使用、收益狀態,固為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惟所謂合於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狀者,仍應視雙方於租賃契約書中之約定而定之,此乃係私契約自由原則使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首文、第4條第2、3項、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知悉原告承租系 爭廠房及設備之目的係為生產產品使用,若未依相關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及電力設備,原告即無法於系爭工廠內進行工業生產,是有關消防及電力設備之定期檢修自屬被告依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義務;而被告雖不否認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設備之目的即係為生產產品使用,然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首文及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僅係單純土地 、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出租人,僅負有使全廠機器設備可正常生產使用及運作之義務,至原告為進行其工業生產所需通過之消防及電力定期檢修,則係屬實際工廠營業人之原告所應負之責任。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首文係約定「茲為租賃廠房暨設備,雙方訂立本租賃契約」,另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係約定「稅金及費用之約定:一、本租賃物廠房 暨設備於於乙方(即原告)租賃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乙方營業產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營業稅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因訂立本租賃契約、開立收據應付之印花稅,由立據人甲、乙方各自負擔。二、上項之電力費用(生產作業用):由甲方負責設置分電表,乙方按分電表顯示之實際用電量負擔電費。三、燃油費:乙方負擔燃油費及人員操作管理費。」、第5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相關人員於廠區作業時,必須遵守甲方交付乙方之各項工廠安全防範作業規定(每項必須由甲、乙雙方會同簽章認證,並作為本租賃契約之附件)」、第11條第1項則係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本契 約生效時,甲方應負則將本租賃物廠房、設備點交予乙方及乙方所指定之人員管理使用,由乙方在點交租賃物廠房、設備之書面簽章認可,甲方全廠之設備於點交乙方前,必須全部均能正常生產使用及運作,如有不能運作或生產使用者,應由甲方負責自費修繕妥當交付乙方」,是依兩造所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條款,均未有就系爭工廠從事工業生產時,依法應為之消防安全設備及高、低壓電力設備之定期檢修有所約定,且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條款亦均未有相關之約定,已難遽認系爭工廠為進行工業生產,依法所應為之消防安全設備及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修,係屬系爭租賃契約所明定被告應負之義務。 (三)次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 庫、林場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線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所規定之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此有彰化縣消防局99年2月1日彰消預字第0990000546號函暨所檢附之消防法及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可按,足見依消防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函文可知,租賃場所之承租人方係依法應負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人,是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特別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此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即應回歸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解釋,由系爭工廠之承租人即原告負責此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 (四)復按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 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瓦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同規則第9條規定:用 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對所經營之用電設備,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一次;同規則第6條規定:用電場所申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 ,其負責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前條第3款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應以實際管理用電場所之人為負責人,此有彰化縣政府99年2月5日府建用字第0990032614號函暨所檢附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可按,足見關於裝有高、低壓電力設備之工廠依法應定期為用電設備檢驗之義務人為實際管理用電場所之負責人。查系爭工廠自94年11月以後,被告即全然無於系爭工廠內為任何生產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自承其自94年10月起至98 年1月止,均有於系爭工廠實際從事生產等情,可知系爭工廠自94年11月以後即均由原告於系爭工廠內,利用該工廠內之機械、電力等設備從事工業生產,而被告則全然無利用系爭工廠內之任何機械、電力設備之情事,準此,被告既全然未使用系爭工廠之電力設備,而系爭租賃契約中又未約定被告需負責管理系爭工廠之用電設備,衡諸常情,系爭用電場所之實際管理權人應係實際使用該設備之人即原告,而非被告。雖依據經濟部能源局99年2月3日能電字第09900024250 號函所示:關於用電場所依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需定期檢驗之檢測義務人為實際管理該用電場所之人,即「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上登載之負責人,此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前揭經濟部函文可按;而系爭工廠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為謝義欽,其登記執照上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於98年3月31日經主管機勒令解任之董事長王林罕,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被告主張原告於承租系爭工廠時,因無具有相關之消防、電氣及環保等員工之證照,乃向被告借用該等證照,並由原告負責支付薪資予具有上開相關證照之員工,且於96年間起,該等員工亦正式受僱於原告等情,原告雖否認係向被告借用相關證照,然亦自承被告確有提供相關證照予原告使用之情事,顯見原告確係為符合高、低壓用電場所需設有專任電器技術人員之規定,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執照,則實際管理系爭工廠用電場所之人仍為原告,而非被告,上開經濟部函文未慮及此種使用他公司所有相關證照之情形,逕認實際管理該用電場所之人均與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上登載之負責人相符,自難以上開函文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依負責系爭工廠用電設備定期檢測之彰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張永昌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結證稱:系爭工廠於96年進行2次檢測時係由邱建程陪同,檢測完後之報告一份送原 告,一份送謝義欽,因謝義欽係電氣負責人,需由謝義欽及被告於檢測紀錄表上蓋章才能報送等語,可知彰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定期用電設備檢測時,係由原告派員工邱建程陪同,彰區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檢測後亦係將檢測紀錄表檢送予原告;而被告僅係因系爭工廠用電設備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為被告公司人員,方檢送檢測紀錄表由被告具名向主管機關陳報,益徵系爭工廠用電設備之實際管理人應確係原告,而非被告無訛。是依上開法規說明,原告既係系爭工廠電力設備之實際管理人,於兩造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應由原告負責系爭工廠電力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 (五)末查原告本即以塑膠製品、布、板、管材等製造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按,其承租 系爭工廠欲進行其營業範圍內之工業生產時,本即可依系爭工廠現有之狀況及其從事該工業生產時依法所需為之相關檢驗或程序詳為審慎評估,以決定是否承租,亦可於所訂立之書面契約中,就相關事項詳為約定,以明兩造所應負之責任,然原告均未為之,即逕主張其依法應負之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設備定期檢修為被告依民法第423條 規定所應負之交付並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自難認有據。又系爭工廠依法應為之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力設備定期檢修既非被告所應負之義務,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否為系爭工廠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力設備定期檢修之必要費用,及系爭廠房於強制管理期間,原告是否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等節,本院即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保持及修繕系爭工廠消防安全設備及電力設備定期檢修之義務,而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條、第430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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