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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羅培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告
甲○○即建興工業社
原告
被告
幸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8月至同年12月及98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螺絲數批,原告已依約陸續交貨,被告收受後均為通常使用,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828,603元,屢催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2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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