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 原告
- 陳泰宏
- 原告
- 梁進益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雄 律師
- 被告
- 呂銘鐘
- 被告
- 呂春樹
- 被告
- 呂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粘舒惠
- 被告
- 黃章
- 被告
- 呂泳儀
- 被告
- 呂振金
- 被告
- 呂振吉
- 被告
- 呂健銘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振金
- 訴訟代理人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 呂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呂振榮
- 被告
- 侯金木
- 被告
- 梁天祥
- 被告
- 呂清海
- 被告
- 鄭永章
- 被告
- 白金鷺
- 被告
- 信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祥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侑俊
- 被告
- 洪玉淵
- 被告
- 呂正傑
- 被告
-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光銘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蓮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出處中關於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出處 │更正前 │ 更正後 │
├───────┼────────┼──────────┤
│原判決主文 (二│編號丁部分面積 │編號丁部分面積312.53│
│)第6行 │312.53平方公尺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春│
│ │歸被告呂秀琴(訴 │樹;編號戊部分面積 │
│ │訟系屬中呂秀琴將│3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
│ │土地移轉給粘舒惠│告呂秀琴(訴訟繫屬中 │
│ │) │呂秀琴將土地移轉給粘│
│ │ │舒惠) │
├───────┼────────┼──────────┤
│附表一標題 │彰化縣福興鄉福園│彰化縣福興鄉福園 │
│ │段第1461號 │段第1641號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