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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議人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湯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瑾(原名李碧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度司促字第17336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3日以98度司促字第17336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復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無故搬離致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1553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到,故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李麗瑾之戶籍地重新聲請支付命令合乎程序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記載「債務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李麗瑾(原名李碧霞),且僅記載李麗瑾之住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5號」,惟依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內容,係主張其持有債務人開立之本票1張及支票背書1張未獲兌現,並提出本票影本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而觀諸債權人所提之前開票據影本,顯見債權人所指之本票發票人及支票背書人均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是本件之債務人自係湯永貿易有限公司,而依債權人提出之湯永貿易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足見債務人湯永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19巷1號」,揆諸前開說明,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無疑,此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債務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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