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台翰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晚上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另找工作,將被上訴人解僱,又不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顯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被上訴人即請求勞資爭議協調,但於97年8月28日經協調未成,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又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於被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有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且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以之為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即為70,590元,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590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否認有於工作中造成其他員工受傷之情事,反而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受傷比較多,且工作中搬重物需有二人配合,被上訴人也都依工作流程處理。
2、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普通工作被上訴人都可以勝任,但是看設計圖就沒有辦法,被上訴人作沖孔時也沒有出錯,當時是因為沒有油了,反映給上訴人負責人知道,上訴人負責人打電話問工頭,講了半個小時,也沒回答,被上訴人在旁有聽到是液壓油,才去找了出來,才有辦法繼續做沖孔工作。
二、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辯暨上訴之理由稱:上訴人公司係承攬鋼材二次加工及鋼骨結構安裝之業務,工作性質屬高危險性並且需要分工合作並配合實際需求而有所改變,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公司上班已超過四年,但其工作能力一直無法增進,只能從事簡單及輕鬆之工作,在工廠內就連最簡單之沖孔都經常出錯以致於浪費整批鋼材,而外出安裝所需板手、工具等一些基本必備物品時常遺忘準備不齊全或遺漏於現場,連插接電焊機220V電源線也無法處理,工作上常常出錯又不聽從其他員工指示,與其溝通過又不理不睬,心情不好時與其他員工一同搬運鋼材時用丟甩的,此舉容易造成其他同事工作上之危險及傷害,造成其他同事常有怨言,多次交代工作聽不懂又不肯詢問別人,造成工料及工安雙重損失。由於被上訴人個人行為造成上訴人公司作業工料成本負擔,工程進度無法達成及逾期罰款損失,公司獲利降低福利減少,相對影響其他員工權利及士氣,溝通數次均不見改善工作態度,被上訴人此舉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致雇主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才將其開除。另被上訴人對於工作亦係不能勝任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被上訴人爰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係於法有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由,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訴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陳述上訴理由及抗辯如上。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之起迄、工資數額與各自均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情事均無爭執,並有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銀行存簿薪資轉帳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才將其開除,不用給付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此部分依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劉時博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同事在溝通上比較聽不懂,因溝通不良原告所製造的東西不合用時,同事還要再重新製一次等語;證人施景元(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廠長)證述,原告工作態度不好,因為溝通上比較困難,伊叫原告工作,如果被上訴人不高興就不理伊,離職之前都是這樣等語;證人劉錫政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相處二、三年,有工作才會在一起,被上訴人工作情形很差,工作效率太差,沒有辦法與同事間配合,不聽從廠長與老闆的指示,平常下班的時候我們(指被上訴人與同事)都很好,工作時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辦法達到工作的要求所以就比較少人願意主動與被上訴人配合……,有技術性的工作如鋼材加工組裝被上訴人就沒有辦法作,我們鋼材要先測量然後切割組裝,這些被上訴人就沒有辦法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均係因溝通不良或能力不足才會被主管及同事嫌棄,而委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此部分上訴人抗辯之詞並不足採取。
3、至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於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事,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用給付資遣費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此部分依前述證人劉時博、施景元、劉錫政證述之詞,固堪認被上訴人容有能力不足,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確屬不能勝任工作者,上訴人依此條款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時,依法仍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此為同法第16條、第17條明文規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詞仍無足採取。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自係合法、有理。原審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被上訴人爰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係於法有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由,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訴求,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合,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