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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邱月嬌吳永梁洪榮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相對人
根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4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根興鋼鐵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勞簡調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工作地點在彰化縣和美鎮,於97年9月無故遭相對人降薪,向相對人反應不能接受後,相對人於97年11月7日請抗告人離職,僅給予新台幣(下同)4萬元為資遣費,尚於法不合,爰請求應依法給付不足之資遣費106,000元及預告工資40,00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此依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內意旨亦承認抗告人前係受僱於相對人之彰化和美廠),顯合於段首法條之規定,本院彰化簡易庭對此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審未見及此,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裁定本事件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二、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1、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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