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己○○○○○(沙穆 甲○○○ ○○○○ 庚○○○○○○ ○ 戊○○○○○ ○○ 乙○○○ ○○○○ 丁○○○○○ ○○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晶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 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業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