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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
己○○○○○(沙穆
原告
甲○○○ ○○○○
原告
庚○○○○○○ ○
原告
戊○○○○○ ○○
原告
乙○○○ ○○○○
原告
丁○○○○○ ○○
原告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告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晶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癸○○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業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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