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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 被告
    洪振彰即彰昱企業社法人丁○○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008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洪振彰即彰昱企業社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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