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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25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7259號

債權人
甲○○
債權人
2
債務人
鑫億昇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起算,本件利息起算日債權人請求自提示日隔日起算,故附表編號1、3、5之支票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退票日)隔日起算,而非自發票日之隔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8年度司促字第17259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97年4月21日 │330,000元 │97年8月5日│LGA0000000│├──┼─────────┼───────────┼───────────┼───────────┤│002 │97年4月30日 │320,000元 │97年5月1日│LGA0000000│├──┼─────────┼───────────┼───────────┼───────────┤│003 │97年5月8日│276,000元 │97年8月5日│LGA0000000│├──┼─────────┼───────────┼───────────┼───────────┤│004 │97年5月21日 │268,000元 │97年5月22日 │LGA0000000│├──┼─────────┼───────────┼───────────┼───────────┤│005 │97年5月21日 │270,000元 │97年8月5日│LGA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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