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當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裕新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382號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裕新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丙○○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29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裕新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以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39,270元(號碼為BO452651)及新臺幣46,000元(號碼為BO453718),聲請人經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因此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82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裕新興業有│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39270 │限公司,蕭│1月15日起 │ │ │ │ │元 │瓊裕 │ │ │ │ ├──┼───┼─────┼──────┼──────┼───────┤ │ 2 │新臺幣│裕新興業有│自民國09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 │ │ │46000 │限公司,蕭│1月29日起 │ │ │ │ │元 │瓊裕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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