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634號債 權 人 今元肉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佳家馨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戊○○ 一、債務人佳家馨企業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681條、第690條所明定。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亦即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以故,合夥之債權人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合夥人之各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倘合夥之債務,確係在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而合夥之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執行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併對合夥人為強制執行,合夥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人另行起訴解決。倘就債權人提供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合夥之債務確非合夥人退夥前所發生或合夥之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執行法院始得駁回合夥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夥債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由合夥債權人另行起訴解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要旨、95年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 件債權人併列合夥人丁○○、甲○○、戊○○為債務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