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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70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7099號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債務人
福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甲○○
債務人
債務人
丁○○
統一編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福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03月03日同債務人甲○○、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60,000元整,約定自民國94年03月03日起至民國99年03月03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聲請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浮動計息,延遲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借款後,債務人等僅繳納本息至98年02月03日止,其餘現欠本息、違約金如前揭請求標的及數量,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立有借據可證,玆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清償,以保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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