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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18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8185號

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債務人
金聯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甲○○
債務人
丙○○
統一編號
人           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金聯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7日邀其餘債務人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筆,新臺幣1,0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9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於借用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15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5%訂定(目前利率為3.685%)。目前餘欠本金6,999,984元。

(二)詎金聯富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積欠如請求金額。又相對人甲○○、丙○○等為上開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該等借據約定,借用人基於該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並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98年度司促字第8185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金聯富電子│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699998│科技股份有│1月27日起  │      │六八五    │
│  │4元  │限公司,洪│      │      │       │
│  │   │堯金,莊志│      │      │       │
│  │   │富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金聯富電子│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99998│科技股份有│2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限公司,洪│      │      │百分之十,逾期│
│  │   │堯金,莊志│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富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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