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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協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協彰企業股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協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均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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