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協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協彰企業股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協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均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