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狀。又㈠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㈡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㈢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即發票人或受款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二、如聲請人為發票人清翔企業社之代理人,因前開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合夥,其負責人為林麗娟並非彭貴安,聲請人應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並提出更正後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