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2年4月18日起至122年4月1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94年4月22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 7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日為94年8月20日。嗣原債權人於96 年10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等權利讓與聲請人,且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5,866,01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98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 │南郭 │569-5 │建│00 │09 │47.00 │271/10000 │ │ └──┴───┴────┴────┴────┴────────┴─┴──┴──┴──────┴─────────┴──────┘ ┌─────────────────────────────────────────────────────────────┐ │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6033 │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化縣彰化市南│鋼筋混凝土造5 │1層:71.47;合計:71.4│ │全部 │共同使用部分:│ │ │ │華西路157巷24 │郭段南郭小段56│層樓房住家用 │7 │ │ │6067建號 │ │ │ │之4號 │9-5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