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未敍明提示日期無法確定利息起算日,請具狀補正之。 2.請提出相對人甲○○、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