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甲○○
- 之2號
- 號3樓
- 號3樓
- 號3樓
- 號3樓
前列九人共同
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壬○○、癸○○、丙○○、辛○○、己○○、庚○○、丁○○、戊○○、甲○○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乙○○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凃清涼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壬○○、癸○○、辛○○、庚○○、丁○○、戊○○、甲○○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己○○為被繼承人之婿,該二人依上開規定俱無繼承權,故其聲請亦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