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73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子○○
前列七人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乙○○、癸○○、丙○○、甲○○、辛○○、庚○○、子○○為其繼承人,依法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非俟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查: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洪煌洲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乙○○、癸○○、丙○○、辛○○、庚○○、子○○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繼承人之子洪春成雖於繼承開始前即83年3月11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參,惟依前揭規定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為洪春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丁○○、壬○○、己○○,而其配偶甲○○並非其代位繼承人,故甲○○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