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即立國企業商行)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智勝企業社) 相 對 人 丁○○(即東尊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智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且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復由聲請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乙○○、戊○○即立國企業商行與甲○○即智勝企業社,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丁○○即東尊企業社行使權利,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 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並提出本院93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5號提存書、本院彰院賢93執全強字第44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證信函與回執(以上均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後,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時,將相對 人甲○○即智勝「企」業社誤載為甲○○即智勝「工」業社,本院93年度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時亦將債務人記載為甲 ○○即智勝「工」業社。惟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予以更正,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附於本院93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卷宗可稽。是本院93年度 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時雖將債務人記載為甲○○即智勝工 業社,惟與相對人甲○○即智勝企業社並無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仍均為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