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
- 相對人
- 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VU TRI LUYEN(武智練)等6 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就其與相對人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聲請人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決定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其請求給付薪資案件業於97 年8月18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000 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項至第4 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該案支出之酬金。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請求給付薪資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VU TRI LUYEN(武智練)等6 人與相對人久和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判決並於97年8月18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卷可稽。職是,相對人應全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確定為45,00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