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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彰大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09號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750,000元,其後雖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3031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本院提存所認定該支付命令所載應付金額僅3,745,975 元,尚不屬全部勝訴之情形,故而轉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復經本院以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為由,駁回聲請,致聲請人陷於兩難,為求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三、

(一)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2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97年12月30日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於98年1 月14 日 送達債務人並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主文關於本金部分之記載,確僅有3,745,975 元;惟若合計前開本金與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確定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總額,顯已逾3,750,000 元。是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惟為免聲請人陷於無法取回提存物之困境,致其權利受損,本院另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予以審酌,先與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向本院聲請提存在案,已如前述;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847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裁全字第3609號、97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假扣押卷、98年度裁全字第196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7年度司促字第23031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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