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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黃于芳(即乙○○)
相對人
景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景鶴有限公司間拋棄百分之50股份事件,相對人雖仍設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街9 巷2 號,並未遷移;惟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停業通知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以上均為影本)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催告函、郵局退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景鶴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寄發拋棄出資額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相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後,得知其已搬離該址,此有民國98年11月24日和美分局函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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