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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雍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民事假扣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雍峻有限公司及丙○○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77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57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然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係準用前開規定。再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迄今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225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是本件尚難認業已訴訟終結。準此,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既仍可能使相對人繼續發生損害,相對人損害額即未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與上開說明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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