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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弄18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弄18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6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 (一)字 第4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 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共184,170元,故相對人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訟訴費用確定為36,834元 (計算式:184170 ×0.2=36834); 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7,336 元 (計算式:184170 ×0.8=147336) 。基此,相對人等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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