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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洪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5,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裁定確定在案,且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賢93執全765 號公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 (以上均影本)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76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億金屬公司)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嗣後雖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且經本院於97年12月2 日函覆聲請人,雖准予撤回但有他案併入無從啟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稽。然聲請人在此之前即於97 年7月30日以員林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嗣於97年8 月1 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附卷可憑。因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彰億金屬公司受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應由聲請人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既均於法不合,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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