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壬○○ 關 係 人 郭芳甄 即保證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午○○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代 理 人 戊○○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丑○○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債 權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緣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及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 號函),二公司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是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誤載為美商己○銀行(即編號14之債權人)部分,即應更正為己○( 台灣) 銀行。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98年5月20日製表)。次查,債務人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尚和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此有尚和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憑),尚須與配偶共同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施明毅,89年次;施名訓,93年次,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仍願撙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提出每月每期清償13,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 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1,248,000 元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41.49 %,並有債務人之四妹郭芳甄保證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參見附件三),可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之薪資扣除每月清償之13,000元,僅保留12,000元作為自身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分配之金額為4,000 元,實已低於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從而,亦足見債務人已盡最大之努力清償其債務。綜此,堪認債務人已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是以,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