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9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魏其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tes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律師
- 2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17號2樓,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據原告稱兩造在臺灣沒有共同居住地等語,故難認兩造間之共同住所在彰化縣境,就本案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被告請求本院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尚非無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