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3號
- 原告
- 合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姓名黃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傑律師
- 被告
- 丙○○即允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間就坐落台中市南屯區之大立光電廠房、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758,000元,嗣經追加後工程總價1,824,000元。
㈡被告依約開始施作,並自96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合計1,526,000元。詎被告自97年7月間起因出工數不足,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經原告屢次請求改善,被告均置若罔聞,竟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據原告所知被告係評估若繼續施作將虧損。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被迫另行僱工施作剩餘工程,自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完工為止,合計增加工程費用1,147,500元,為被告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故停工拒絕履約,原告於97年7 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將另行派員進場施工,並於97年8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5款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㈣原告因被告無故拒絕履約,被迫接手施作剩餘工程後,即先請原告上包廠商開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務公司)副理謝正哲及工程師乙○○簽認,被告於97年7月25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工。
㈤原告自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完工止,共出工457人次,以每人每天工資2,500元計算,合計1,142,500元(計算式:2,500×457=1,142,500);又加班時數共12小時,以每天6小時計算,合計加班2天,加班費合計5千元(計算式:2,500×2=5,000)。以上合計1,147,500元(計算式:1,142,500+5,000=1,147,500),該費用係被告無故拒絕履約,致原告另行外調施工人員所支付款項,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應全由被告負擔。
㈥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下稱系爭編號1、2支票)分別為工程款及借款支票,原告拒絕兌現系爭編號1支票,實係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即無故停工,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5款約定,原告自得停止給付工程款。
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追加工項之估價單,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項情事,至於起訴狀所載追加,係指數量增加而已。
㈧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第15款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期日及具狀辯稱:
㈠茲將被告未再進場施工之理由,臚列如下:
⒈原告要求被告就地下2樓揚水管配管工程進行施工,此項工程為原告所追加,工程款10萬元,原告於被告施作完成後竟拒絕給付。
⒉系爭工程中消防管連接消防箱部分,原採機械三通工法,嗣後變更為焊接三通及焊接法蘭片,致被告成本增加,必須追加工程款,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亦不願給付。
⒊系爭工程之工法變更,因修改而增加施工成本,必須追加工程款73萬餘元,被告屢次向原告報價並提出估價單,原告均無任何回應,致被告無法發放工資,不得已始停止施工。
⒋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係由原告開立一半現金、一半30天之票據予被告,惟原告屢次未依約履行,將票期一再往後延,約2至4個月之久。
⒌原告所簽發系爭編號1、2支票,均遭退票無法兌現。
⒍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工程款係未稅價額(系爭合約第3條),且五金另料、配管另件等由原告供應(系爭合約第8條第2款),上開金額不得加入請款總額內。
㈡被告向原告報價,並請求追加工程款70餘萬元,原告曾口頭同意,卻無書面契約。嗣於被告向原告請款時,原告拒絕給付,反要求被告逕向原告上包廠商開務公司請領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已完成約8成左右,追加工項部分已全部完成。
㈣兩造於97年6月底在系爭工程工地進行追加工項細目口頭協商,當時開務公司經理丁○○、副總黃棕烈及原告負責人均在場,且開務公司同意追加部分於原告不付款時,則由開務公司付款,原告負責人亦同意付款,該筆款項即係追加工項部分,被告曾表示原告若不給付追加工程款70餘萬元時,被告將無法完成收尾工程。
㈤被告曾直接向開務公司請款,開務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4、50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向原告報價之追加工程款70餘萬元,已經扣除開務公司給付予被告之4、50萬元,故未重覆計列。
㈥被告所提2張追加工項估價單,係被告已經施作完畢之工項,尚可請領追加工程款682,120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於97年7月5日將該份追加工項估價單傳真予原告,並向原告負責人甲○○確認,經其表示確有收到2張估價單,待其看過後再回覆消息。被告於97年7月10日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款,但遭拒絕,致被告無法支付工資予工人,始於97年7月25日未再進場施工。
㈦從而,被告拒絕上工實有正當理由,且原告尚負欠被告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違約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即位於台中市南屯區大立光電廠房、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管工程,施工範圍:⒈泡沬箱171組,⒉消防箱122組、⒊含機房泵浦安裝。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1,758,000元,嗣經追加後工程總價1,824,000元(卷附第2次至第5次工程計價單影本參照)。
㈢被告先後向原告請領5次工程款合計1,526,000元。
㈣被告於97年7月25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㈤原告於97年7月26日另行僱工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㈥系爭編號1支票係原告為給付被告工程款而交付,系爭編號2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均遭退票未獲付款。
㈦原告於97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其將另派員進場施工,另於9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㈧台中市南屯區大立光電廠房、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之承攬人係訴外人開務公司,開務公司將其中給水、排水及消防等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㈨被告與開務公司間未簽定任何書面契約。
㈩開務公司曾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予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確有變更,諸如消防三通管由束的改為電焊、管線抬高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項或工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
㈡原告是否未依系爭合約按時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㈢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有無正當理由?亦即被告可否以原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進場施工?
㈣原告以被告未再進場施工為由,故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賠償點工費用,是否有據?
五、依據卷附消防點工總表及消防支援施工總表(均影本)顯示,系爭工程經原告另行點工施作剩餘工程,即自9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出工457人次,以每人每天工資2,500元計算,合計1,142,500元;加班時數共12小時,以每天6小時計算,合計加班2天,加班費合計5千元,以上合計1,147,500元等內容。反觀卷附第2次至第5次工程計價單影本顯示,系爭工程總價追加後為1,824,000元,及被告已領得工程款1,526,000元。兩相對照,可知系爭工程中被告未完成部分,經扣除已給付工程款1,526,000元,剩餘工程如由被告施作完成,至多僅能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98,000元(計算式:1,824,000-1,526,000=298,000)而已。換言之,如由原告另行點工施作時,理應僅剩298,000元部分之工程尚未完成。惟原告另行點工繼續施作剩餘工程費用高達1,147,500元,且該等費用全屬點工薪資,足認系爭工程已追加工項,或工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始與事實較為相符。此由證人即開務公司前機電部門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消防三通管本來是用束的,後來改成電焊的,確是會增加施工成本沒錯‧‧‧本來設計的管路業主(指大立光公司)不滿意管路太低,要求修改提高管路,主要是揚水管、消防設施的管路,這些都是會增加施工成本‧‧‧(被告是否有施作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否有完全施作完畢?)消防三通管改電焊大概在97年3、4月間,是因為業主怕用束的會爆開,所以改為電焊的,改電焊確實有施作,‧‧‧管線追加抬高工程確實有施作‧‧‧」等語(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證人即開務公司前副總經理黃棕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消防水管工程施工方法有變更,你是否知道?)抬高管路是大立光公司要求的,三通管改成電焊的這是屬於施工方法的協商,不是大立光公司要求的,抬高管路理論上是會增加工錢的成本,但是材料錢的增加有限。」、「(管線接頭工法的變更所增加的工程款,是要由誰來支付?)根據開務公司與原告的合約,更改管線接頭的施工方法,是不需要增加工程款的,至於兩造是否因此必須增加工程款,這要看兩造的契約如何約定,與開務公司無關。」等語(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可明瞭。況且,依據被告所提2張估價單影本顯示,其所施作之品名、數量分別為:「⒈泡沫管、消防管、閘閥,⒉防震軟管改焊接法蘭片110組,⒊B2F-RFL,⒋消防箱2又1/2-1又1/2出水口,⒌焊接六處焊接25組,⒍消防箱1又1/2出水口焊,⒎接三處焊接91組,⒏消防、送水口修改,⒐路線12工,⒑泡沫B1F幹管分,⒒枝管修改路線22工,⒓泡沫1F6(吋)分枝管,⒔路線修改16工,(⒕點工幫開務,經剔除),⒖點工幫(搬)貨2工,⒗B1F消防管2號管道間,⒘修改路線14工,⒙乙梯管道間消防管,⒚配管下5 樓13工,⒛甲梯管道間消防管(以上為第1張估價單);⒈增加4(吋)管下5樓14工,⒉5樓甲梯-2號,⒊3(吋)管修改4(吋)16工,⒋5樓宿舍管路修改,⒌冷水管走10工,⒍B1F軟管、球閥,⒎跟(更)換23組12工,⒏增加灑水送水口11工,⒐5樓7號消防管、管,⒑路增加10米8工,⒒消防管2號-3號管路,⒓修改增高給冷水路4(吋)16工,⒔B1F警報逆止閥,⒕修改4工,⒖揚水管B1F-2梯,⒗管道間,⒘甲梯管道間修改6工,⒙昇高,⒚丁梯消防管修改14工,⒛管道間B1F(以上為第2張估價單)」,核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⒈泡沬箱171組,⒉消防箱122組、⒊含機房泵浦安裝」,其品名、數量未盡相同。又該等估價單載明「改」、「增加」、「修改」、「跟(更)換」、「增高」、「昇高」等內容,實具有追加工項或變更工法等性質,顯非系爭合約原約定施工範圍所能涵蓋。準此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或工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即非無據,尚值採信。
六、按「付款方法:以每月計價一次按工作樓層請領款項,甲方(即原告)開立一半現金一半30天之票據給予乙方(即被告)、若乙方未按請款日前請款即該貨款延至下一期計價。例:每月25日計價次月10日領票。上述款項應由乙方開具統一發票送交甲方,經甲方確認無誤後,依甲方付款辦法支付予乙方。」,系爭合約第7條載有明文。查證人黃棕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被告曾經向開務公司請領工程款20幾萬元,開務公司是給現金票,給付的原因是被告向開務公司表示原告的票期都太長,被告的工人工資都發不出去‧‧‧(開務公司有對被告承諾如果向原告請不到工程款的話,開務公司願意支付?)確有其事,但是前提要件是必須吻合開務公司對系爭工程品質、進度的要求‧‧‧」等語(本院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屢次未按時給付工程款,將票期後延約2至4個月之久(即違反前開付款約定),致被告無法支應工人工資等語,大抵相符,應值採信。再者,大立光廠房等興建工程之大包係開務公司,開務公司再將其中給水、排水及消防等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是被告僅為系爭工程小包各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因一般小包業者多屬技術代工性質,再加上其資本額原屬有限,亦無雄厚財力預墊點工薪資,在其大包廠商未按期給付抑或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況下,小包業者即無法預先代墊點工薪資,勢必影響其出工數量,進而影響施工進度及品質。此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代工的小包都是1個月請款1次,因為他們都單純賺工錢而已,而且小包的業者每個月都要發工資給他的工人,如果大包不給錢,小包就活不下去了。」等語(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即可明瞭。準此,被告自97年7月25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實與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時給付工程款有關。
七、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致其無法發放工資予工人,而未再進場施作,其真意核屬援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次查: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按時給付工程款,且系爭編號1支票係原告為給付被告工程款而交付,惟遭退票未獲付款,客觀上實難期待原告繼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因此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即非無稽,尚堪採認。換言之,原告本於第8條第15款約定,主張被告無故停工,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並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另行點工費用(29 8,000元部分,計算式:1,824,000-1,526,000=298,000),核無依據,要難採認。
八、按「工程變更:甲方(即原告)對於合約所定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工程變更之內容及價款雙方須另以書面為之並列為本約之附件。對於變更或增減工程數量而增減工程之價款標準依本合約所附估價單計算之,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單價。」,系爭合約第14條載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或工法變更致增加施工費用,惟兩造並未就追加工項內容及價款各節,另以書面議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另行點工繼續施作剩餘工程費用1,147,500元,經扣除系爭合約書面約定施工範圍剩餘未施作部分298,000元(計算式:1,824,000-1,526,000=298,000),核算出849,500元(計算式:1,147,500-298,000=849,500),屬於兩造未另以書面議定之範圍,依前開約定,被告顯無履約之義務。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約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其另行點工費用(849,500元部分),亦無依據,故難採認。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以書面議定範圍未施作部分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餘未以書面議定範圍部分則無履約義務,則原告猶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第15款等約定,即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詳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退票日 │├──┼──────┼──────┼────────────┼─────┼────────┼──────┤│1 │97年8月31日 │10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AV0000000 │合虹企業有限公司│98年6月12日 │├──┼──────┼──────┼────────────┼─────┼────────┼──────┤│2 │97年9月30日 │100,000元 │同上 │AV0000000 │同上 │98年5月18日 │└──┴──────┴──────┴────────────┴─────┴────────┴──────┘